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(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)
为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,2019年以来,市场监管总局立足全面深化“放管服”改革、转变政府职能新需要和市场监管部门改革大背景,紧密结合信用监管实际,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,对原工商总局于2015年12月颁布实施的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进行了修订,形成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(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(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)。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:
一、修订的必要性
(一)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的重要抓手。
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,是实施部门间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,是提升市场监管效能的重要手段。强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,促使失信主体知敬畏、存戒惧、守规矩,实现“利剑高悬、强化惩戒”,对于切实提升市场监管效能、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健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。
(二)修订《办法》是建立规范统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的客观需要。
目前,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管理制度散见于原工商总局、原质检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,客观存在法律层级、标准、程序等方面不统一的问题。信用监管作为贯穿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的基础性工作,应当统一整合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情形,建立规范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,实现列入标准、程序、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的法制化、标准化和规范化,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性作用。
(三)修订《办法》是完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的迫切需要。
随着监管理念更新和职能转变新要求,原《办法》显现出不相适应的问题。如,列入情形不全面、列入标准不尽科学、送达告知程序不完备、过罚不当和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等。通过审慎调整列入情形、科学规范列入标准、完善送达和听证程序、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等,健全完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,充分发挥信用监管效能,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。
二、起草过程
2019年4月开始,经多轮广泛征求相关部门、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市场监管部门、社会公众、行业协会和企业意见,对《办法》进行全面修订。2019年7月,通过司法部、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。同时,再次书面征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、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市场监管部门等意见。2019年12月12日,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议,总局暂缓修订《办法》。期间,通过课题研究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,针对列入情形、标准、程序、惩戒措施和信用修复等内容,进行深入研究并进一步修改完善。2020年10月13日,再次将修订后的《办法》和起草说明送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。2020年12月,再次征求总局有关司局、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意见,并召开有关行业协会、企业和专家座谈会,对相关条款再次修改完善。
三、修订主要原则
(一)坚持依法依规。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情形,原则上均为违反市场监管法律、行政法规,受到行政处罚、行政决定且性质恶劣、情节严重、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。对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,不得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。
(二)坚持最严标准。原则上均为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情形,一般违法失信情形不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。
(三)坚持正当程序。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,完善了送达程序,增设了听证程序,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、答辩权等合法权利。
(四)健全信用修复。按照惩戒和教育相结合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,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机制。允许当事人在纠正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后进行信用修复,给予其重塑信用、改过自新的机会,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。
四、主要内容
《办法(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包括8章24条。
第一章总则部分,主要明确立法目的,规定基本概念和主要内容。
第二章管辖部分,总体上按照“谁登记、谁管辖”原则,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。违法行为发生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,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。同时规定了指定管辖、管辖争议程序,有利于全面解决各类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辖问题。
第三章规定了列入情形。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原则,对市场监管总局各业务条线、国家药监局、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列入情形进行了统一规范,提炼整合相同或者类似情形,剔除不符合列入原则的情形,按照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,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,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三种情形,分领域、分条款表述。同时对列入情形违法失信程度进行均衡,确保严重程度基本一致。
第四章规定列入移出程序。一是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、抗辩权等合法权利,增设了列入前送达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。送达方式参照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》,并告知拟列入事实、理由和依据。当事人自收到拟列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,必要时可以申请举行听证。二是缩短公示期限。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3年后即可由市场监管部门移出,进一步缩短了公示期限。同时也作好制度衔接,畅通退出通道,解决目前大量积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问题。
第五章规定了失信惩戒措施。为切实提升信用监管效能,按照党中央、国务院文件精神,规定了6项惩戒措施。对于法律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特定惩戒措施,不再重复列举。同时,为了强化应用,将惩戒措施落到实处,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嵌入各业务系统,建立健全查询反馈机制,推进共享共用。
第六章规定了信用修复的标准、程序、监督等。一是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,届满1年后即可申请信用修复,既使失信当事人受到警醒,接受教育,确保有效惩戒,又保护了当事人信用修复权益。二是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、进行整改纠错后方可申请移出,确保信用修复的有效性。三是申请移出时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,并由市场监管部门检查核实、约谈后,由上一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方可修复,确保信用修复的严肃性和权威性。四是规定了提出意见条款,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的监督权。
第七章规定了纠错、救济和监督程序。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自我纠错程序、内部监督程序,以及当事人复议、诉讼权利,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,促使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。
第八章附则部分,明确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实施部门和送达、听证程序、生效时间等。